(2015)曲少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曲靖精为建筑工程公司与伍良会、赵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良会,赵锡纯,贺道珍,赵维钢,赵维凤,赵维焕,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少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24214-X。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383号。法定代表人胥福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芳妤,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良会,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锡纯,男,1930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道珍,女,1939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钢,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凤,女,1993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焕,女,1996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伍良会,系赵某某之母。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金,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为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芳妤,被上诉人伍良会及被上诉人伍良会、赵锡纯、贺道珍、赵维钢、赵维凤、赵维换、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5日,被告精为建筑公司与富源县黄泥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承包了工程名称为富源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危改二期黄泥河镇Ⅲ标段,工程地点为黄泥河镇迤更者小学、龙潭小学校园内的工程。周丁芳作为被告精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危改工程的具体建设。在危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周丁芳向赵志才购买水泥用于施工建设,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周丁芳尚下欠赵志才水泥款149200元。2011年1月30日,周丁芳又支付了款项30000元。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精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8000元。原审另查明:赵志才于2011年去世,其妻子为原告伍良会,原告赵锡纯和原告贺道珍为赵志才的父母,原告赵维钢、原告赵维凤、原告赵维焕、原告赵某某系赵志才与原告伍良会共同生育的子女。周丁芳于2011年7月16日因病去世。原审认为: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丁芳作为被告建设黄泥河镇迤更者小学、龙潭小学危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向赵志才购买水泥用于危改工程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被告精为建筑公司的民事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责任。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赵志才将其所有的水泥卖给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周丁芳,用于迤更者小学和龙潭小学的危改工程,赵志才与被告精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本案中周丁芳向赵志才购买水泥用于黄泥河镇迤更者小学、龙潭小学危改工程的建设,双方对水泥款进行了结算,周丁芳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且被告精为建筑公司亦认可周丁芳是黄泥河镇迤更者小学、龙潭小学危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周丁芳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部下欠赵志才水泥款一事被告精为公司也知情。在周丁芳死亡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水泥款18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认为赵志才未与其签订合同,应由实际签订人周丁芳来偿还上述水泥欠款的辩解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赵志才对被告精为建筑公司的合法债权依法可以作为继承财产处理,七原告作为赵志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精为建筑公司履行因危改工程下欠赵志才水泥款101200元,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伍良会、原告赵锡纯、原告贺道珍、原告赵维钢、原告赵维凤、原告赵维焕、原告赵某某偿还水泥款人民币10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元,由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曲靖市精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未明确授权周丁芳作为黄泥河迤更者小学、龙潭小学危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丁芳向赵志才购买水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且在周丁芳去世后,其父母曾委托周丁芳之妻张瑞粉全权处理周丁芳的债权债务。故上诉人不应向七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七被上诉人均答辩,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周丁芳系上诉人的员工及欠水泥款的事实,上诉人虽未出具书面授权周丁芳为项目负责人,但周丁芳具体负责黄泥河迤更者小学、龙潭小学危改工程的建设施工,在工程验收等相关文件中有关精为建筑公司签名处均系周丁芳签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精为建筑公司承建富源县黄泥河镇迤更者小学、龙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中,周丁芳作为施工方代表负责具体建设施工,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周丁芳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认可,在具体工程签证书中周丁芳与上诉人精为建筑公司亦同时签名、盖章,且建设单位黄泥河迤更者小学出具证明证实周丁芳为上诉人精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足以认定周丁芳在该建设项目中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系上诉人所为。本案周丁芳下欠赵志才的水泥款结算单和欠条载明的购买水泥的时间和用途,均证明所购水泥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黄泥河龙潭小学、迤更者小学的危改工程,应认定为上诉人精为公司下欠款项,其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未明确授权周丁芳作为黄泥河迤更者小学、龙潭小学危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丁芳向赵志才购买水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丁芳去世后,其父亲委托其妻处理其债权债务,是其家庭内部权益处分行为,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美琼审 判 员 吴兴媛代理审判员 谢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