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祖正、汪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许奕铭。被告:钱祖正。被告:汪俊。被告:陈兵。被告:黄巧卫。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祖正、汪俊、陈兵、黄巧卫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钱祖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35.14元和截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1758.42元、罚息8455.35元,并支付本金299835.14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汪俊、陈兵、黄巧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祖正、汪俊、陈兵、黄巧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钱祖正经被告汪俊、陈兵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1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黄巧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钱祖正依上述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钱祖正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钱祖正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164.8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汪俊、陈兵、黄巧卫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祖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35.14元,并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本金299835.14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汪俊、陈兵、黄巧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俊、陈兵、黄巧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祖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钱祖正负担,被告汪俊、陈兵、黄巧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