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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天遂与吴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遂,吴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程天遂。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吴晨华���原告程天遂诉被告吴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天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归还了部分,在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晨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借条是被告写的,25万元的借款中,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还有10万元是利息,且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关系。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多次借款给被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借款人吴晨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包括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方式,共取得出借人程天遂人民币共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并承诺支付相应(相关)利息。现经过双方核对记录,并协商确认,利息已付清,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圆整)没有归还。附:相关转账记录。特此立据证明。”之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庭审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借款合意和钱���交付组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已经达成了合意,并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对借款已经交付,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借款中25万元当中,实际借款是15万元是借款,10万元是利息,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天遂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吴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程天遂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吴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