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辉与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辉,汉族,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址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应威,分局局长。分局负责人肖松岑,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钨金,驻马店市公安局政治部教育训练队科长。委托代理人吕东,驻马店市公安局监督部驻老街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上诉人赵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以下简称老街分局)负责人肖松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钨金、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26日18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茵悦世家门口,业主赵辉因与物业公司产生纠纷将物业公司广告牌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赵辉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18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茵悦世家门口,业主赵辉因不满物业公司张贴的《小区停车规定》,将该物业公司制作的小区停车规定告示牌部分损坏。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到报案后,当日受理立案,并对事件进行��查。被告根据对赵辉、杨彦林、张根生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及损毁价值证明等证明材料,认定赵辉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行政拘留。2015年2月5日,老街分局对赵辉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老街分局向赵辉宣读并送达决定书后,将其送往驻马店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赵辉被行政拘留的事项告知了其家属。2015年3月17日,赵辉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赵辉将物业公司广告牌损毁,该事实清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赵辉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否认其有损毁广告牌的行为,其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辉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2月5日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其它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赵辉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广告牌损毁”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告牌损毁”的情况存在;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办案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无权办案,没有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老街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老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诉人赵辉将物业公司广告牌损毁的事实清楚。关于一审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资格,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执法人员系在编在册正式民警,警员编号过期客观属实,但并不影响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王 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