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亦文、钱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亦文,钱志强,周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钱亦文。被告:钱志强。被告:周翠玲。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亦文、钱志强、周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钱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志强、周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钱志强所有的一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钱亦文、钱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钱亦文为借款人,钱志强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钱亦文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4日,被告周翠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钱亦文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钱亦文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10.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钱亦文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钱亦文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1150.2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钱志强、周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凭条、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款、保证及被告方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钱亦文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钱志强、周翠玲未作答辩。叁位被告均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经质证,被告钱亦文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志强、周翠玲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钱亦文作为借款人、钱志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乐合银(2014)循保借字第8561120140012328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钱志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周翠玲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偿还债务人”对借款人钱亦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561120140012328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钱亦文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间,被告钱亦文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钱亦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11150.28元。欠款至今款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亦文、钱志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翠玲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钱亦文发放贷款,被告钱亦文到期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被告钱亦文除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亦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志强自愿为原告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钱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翠玲自愿为被告钱亦文的债务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亦文、钱志强、周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亦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150.28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钱志强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钱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后向被告钱亦文追偿。三、被告周翠玲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钱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804元由被告钱亦文、钱志强、周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