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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谭霞与被告朱莉、牛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霞,朱莉,牛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谭霞,女,5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海兵,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莉,女,46岁,汉族。被告牛顺彬,女,70岁,汉族。原告谭霞与被告朱莉、牛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勇刚、代理审判员张英、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兵、被告牛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朱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双方在绵竹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莉的账户转账支付12000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朱莉的母亲牛顺彬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被告牛顺彬自愿为被告朱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朱莉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顺彬辩称:被告朱莉向原告谭霞借款时,被告牛顺彬完全不知情,被告牛顺彬后来才知被告朱莉向原告谭霞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牛顺彬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中监督担保人母亲处的签名和捺印系被告牛顺彬签名和捺印,但被告牛顺彬是在原告谭霞的胁迫下写的,原告谭霞将被告朱莉绑架在重庆6天,并给被告牛顺彬打电话让被告牛顺彬书写《担保协议书》,否则就不放被告朱莉,被告牛顺彬为考虑被告朱莉的人身安全才让被告牛顺彬之弟代为书写《担保协议书》,内容也是按照谭霞陈述书写的;被告牛顺彬和丈夫年龄大、多病,无还款能力,被告牛顺彬只对被告朱莉的还款情况进行监督,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朱莉向原告谭霞借款120000.00元,并在绵竹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及期限:乙方朱莉向甲方谭霞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止;借款支付方式:甲方谭霞向乙方朱莉支付款项和甲方谭霞收款款项的唯一指定账户如下:开户名:谭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户:6222022305006440086乙方收取款项和归还支付唯一指定账号如下:开户名:朱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户:6227003601480276083;借款利息:本借款协议的利息由双方自行协商;借款本金偿还方式: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具体分期支付时间由双方自行商议;借款用途的约定:乙方即被告朱莉不得将该笔借款用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任何活动,否则乙方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活动与甲方无关;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向绵竹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3月1日,原告谭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莉的账户转款120000.00元。2013年3月6日,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出具(2013)竹证字第3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主要内容:“自谭霞与朱莉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14日,被告朱莉之母被告牛顺彬出具《担保协议》,载明:“我朱丽(莉)于2013所借谭霞现金人民币22万8千元(大写:贰拾贰万捌千元整),现经双方协商谭霞同意只还12万(大写拾贰万元整),所剩余款为零,由其母监督担保还款,还款期间母女如发生人生(身)意外,此协议无效,还款终止,与家中任何人无关。监督担保人母亲:牛顺彬2014年9月14日”。被告朱莉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朱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牛顺彬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担保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朱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朱莉支付借款后,被告朱莉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朱莉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朱莉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资金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朱莉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莉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3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仅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牛顺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牛顺彬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谭霞出具《担保协议》,为被告朱莉向原告谭霞的借款12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谭霞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谭霞与被告牛顺彬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担保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牛顺彬应对被告朱莉向谭霞的借款1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牛顺彬辩称,被告朱莉向原告谭霞借款时,被告牛顺彬完全不知情,被告朱莉向原告谭霞的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牛顺彬出具《担保协议》系原告谭霞胁迫所书写,被告牛顺彬无偿还能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牛顺彬对被告朱莉向原告谭霞的借款不知情,但是《担保协议》确系被告牛顺彬签名、捺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牛顺彬应当对被告朱莉向原告谭霞的借款1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牛顺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莉向原告谭霞的借款用于赌博,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顺彬向原告谭霞出具《担保协议》系原告谭霞胁迫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牛顺彬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霞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牛顺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谭霞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朱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350.00,被告朱莉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霞,余款1350.00元由被告朱莉在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绵竹市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勇刚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