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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遇到受钟祥市皇庄电站安排在郢中镇皇庄村四组挖电线杆坑的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在其姑姑家门口挖电线坑没有跟其家人打招呼为由,打了李某乙一巴掌,后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夺李某乙挖坑用的铁锹时,将李某乙推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又用脚踢李某乙的胸部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的父母在钟祥市郢中镇新浪网吧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顺祥劝说被告人李某甲投案,并当面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李竣和其父母在网吧门口等待民警到来。民警来后,被告人李某甲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伤害李某乙的经过。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处警表、钟祥市长安医院诊断报告、案发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发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向某、陈某、郑某、韩某、朱换忠、李顺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父亲规劝下,明知其父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李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万林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XX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