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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相伟与胡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徐相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宋玮,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瑞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相伟与被告胡瑞锋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玮,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相伟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当天我将19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另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相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逾期承担全部责任,胡瑞锋,2013年12月20日。同意担保,刘某。”还款时间到后,我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胡瑞锋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19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已偿还了部分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相伟通过刘某介绍认识被告胡瑞锋。2013年12月20日,被告胡瑞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相伟借款200000元。原告徐相伟同意后,于2013年12月21日从自己卡号为62×××00银行卡上转账190000元到被告胡瑞锋账户上。被告胡瑞锋给原告徐相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相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逾期承担全部责任,胡瑞锋,2013年12月20日。”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担保。还款时间到后,徐相伟向被告胡瑞锋催要借款,被告拖欠未还,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当时给付190000元,是扣除1个月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徐相伟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被告胡瑞锋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刘某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瑞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相伟借款190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事实和被告胡瑞锋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相伟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胡瑞锋在接受款项后,不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徐相伟要求被告胡瑞锋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从查明的事实,双方有利息的口头约定,且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相伟以被告胡瑞锋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要求被告胡瑞锋偿还本金200000元,将扣除的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此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违反了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的规定,故对原告徐相伟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瑞锋辩称偿还部分欠款,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徐相伟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在内),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瑞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胡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襄元审判员郑彩霞人民陪审员张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毛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