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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承波与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沃铸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承波,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018号原告吕承波,男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承波与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沃铸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洪顺及委托代理人宋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其2014年3至9月工资共计12492元拒不给付而离开被告处。故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3至9月工资共计1249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被告辩称,2014年8月12日,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新铸钢公司)因欠付丹东海沃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水产公司)借款无力偿还,而将其资产一并抵顶给海沃水产公司,并于当日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后海沃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敏和将亮新铸钢公司资产转让给其女儿于靓,并更名为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因此,被告仅仅是接管了原亮新铸钢公司的资产,而非同一个企业,故被告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拖欠原告工资。另外,拖欠原告工资的系案外人郭振海个人,且郭振海已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故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亦无权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3至9月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资1249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9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离开被告处。原告曾就本次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缺少相关证据材料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东劳仲字(2015)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提起本案。另查,被告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原登记名称为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振海。2014年7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亮新铸钢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洪顺。2014年8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亮新铸钢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间,股东亦有相应变更,但原法定代表人郭振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档案信息、投诉材料、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金额汇总表、核准变更通知书、关于东港市亮新铸钢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即在以法人为主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法人组织是法律责任的主体,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法人进行经营活动,其活动所产生的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均应由法人来承担。故在本案中,虽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已作变更,但是其法人主体并未改变,且原告在其变更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后继仍续在被告处上班,故被告是否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不影响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因此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逾期不给付即系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3至9月的工资1249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拒不给付而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月工资标准为2662.75元。但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月工资2200元,系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以此标准予以认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为0.5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标准,即1100元(2200元×0.5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承波与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承波欠付工资12492元;三、被告东港利沃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承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