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驰诉被告孟春秋、朝阳金丰有机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677号原告:刘某,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南街。被告:朝阳某有机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孟某某、朝阳某有机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递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田喜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雨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