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明,刘益波,马小英,赵明翔,李绵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谢永明,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益波,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小英,女,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明翔,男,藏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塘县。被告李绵兴,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谢永明与被告刘益波、马小英、李绵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赵明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刘益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马小英的委托代理人莫永剑、被告李绵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明诉称,2014年10月23日,刘益波驾驶马小英所有的号牌为川A*****号的小型汽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1组与谢永明搭乘李绵兴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益波、李绵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谢永明构成十级伤残。川A*****号车未年检以及购买交强险,马小英、赵明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刘益波、马小英、赵明翔连带支付谢永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500.22元;诉讼费由刘益波、马小英、赵明翔承担。被告刘益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赵明翔系雇佣关系,刘益波接受赵明翔指派完成电信电缆抢修返回途中。事发后,赵明翔垫付医疗费7466元、护理费1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马小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小英于2013年4月16日将川A*****号车转让给赵明翔,故本次事故与马小英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明翔未作答辩。被告李绵兴辩称,与谢永明系夫妻,对谢永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刘益波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该车未投保),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1组与谢永明搭乘李绵兴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益波、李绵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永明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4357.2元(赵明翔垫付746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1月;门诊随访等。2015年3月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谢永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谢永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马小英系川A*****号车登记所有人,2013年4月16日,马小英将该车转让给赵明翔。刘益波与赵明翔系雇佣关系,且发生在刘益波履职驾车过程中。另查明,谢永明系城镇户口,其事发前,系成都市金牛区莱维特制衣厂职工。谢朝恒(1942年9月20日出生)、张光秀(1943年9月2日出生)系谢永明父母,共有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谢永明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川A*****号车行驶证、刘益波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金牛区莱维特制衣厂出具的务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马小英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刘益波提供的协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益波、李绵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刘益波受雇于赵明翔,本次事故发生在刘益波履职驾车过程中,且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赵明翔应对谢永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其余损失由李绵兴承担。马小英虽为川A*****号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转让给赵明翔,马小英并不实际控制该车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赵明翔作为川A*****号车实际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谢永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因谢永明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95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谢朝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06元/年×8年×10%÷3=1841.6元,张光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06元/年×9年×10%÷3=2071.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谢永明系制造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为37519元/年÷365天×44天=4522.84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8125.44元,赵明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348.2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777.2元,由李绵兴赔偿2310.88元,赵明翔赔偿3466.32元,品迭赵明翔垫付的医疗费7466元、护理费1950元,赵明翔实际应再赔偿谢永明6639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永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6398.56元;二、被告李绵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永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310.88元;三、驳回原告谢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赵明翔负担394元、被告李绵兴负担400元(此款原告谢永明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