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利民,张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田利民,男,194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被告张国林,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田利民与被告张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宏伟、人民陪审员梁海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民、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利民诉称,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在我家购买7.000.00元的羊肉,2008年7月25日,被告为我写欠据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林辩称,该笔欠款不是被告个人所欠,是依兰县江湾镇苏格村民委员会欠的,被告是去原告家买过羊肉,也是代表苏格村,且这7.000.00元里还有苏格村其他领导取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此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欠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羊肉,欠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涉及的羊肉款是苏格村向哈市人防办县计委送礼所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亦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在任职依兰县苏格村民委员会领导期间,曾在原告家购买羊肉为苏格村向某单位赠送礼物。2008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7.000.00元,明细金凤山书记高朋等村用羊肉哈市回访和依兰计委回访用(95年—99年用)不含利息,经办人张国林”。本院认为,原告田利民在庭审中举示证据内容为“人民币7.000.00元,明细金凤山书记高朋等村用羊肉哈市回访和依兰计委回访用(95年—99年用)不含利息,经办人张国林”,此证据内容显示本案涉诉7.000.00元用途,村上购买,经办人为被告,故被告个人不属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对于这7.000.00元,原告曾向依兰县江湾镇苏格村民委员会领导沟通过将此7.000.00元入账到村委会账目的相关事宜,原告亦默认是由苏格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购买羊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购买羊肉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田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沈宏伟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