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4000元。被告不与原告一起生活,又不退彩礼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记田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21日典礼同居,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农历1月16日分居。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见面款2000元,被告返还200元;传喜款68000元;三金首饰款4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比例返还彩礼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居前通过媒人接受的彩礼款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返还彩礼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