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小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胡小龙,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奇瑞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小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以及重新鉴定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23时59分左右,魏玲驾驶皖BWON**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时代商业街来意浓门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前部与行人胡小龙发生接触,造成胡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魏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暂休叁月,随诊等。2015年2月4日原告申请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皖BWO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等。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371.26元(1、医疗费7963.26元;2、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5、误工费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0%×20年=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停运损失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的病情;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收入证明、单车承包营运合同,证明原告在本起事实发生前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因其承包了奇瑞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因本起事故不能营运上交公司承包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法院依法裁定;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停运损失与误工费重复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与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3质证意见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请法庭查明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我司依法承担责任;证据4质证意见为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建休时间过长;医疗费票据凭票核对,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质证意见为对于收入证明有异议,收入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等,并且原告月收入55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单车承包营运合同与本案无关,因肇事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并不是与出租车发生碰撞不存在停运损失;证据6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且我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对于三期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23时59分左右,魏玲驾驶皖BWON**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时代商业街来意浓门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前部与行人胡小龙发生接触,造成胡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魏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暂休叁月,随诊等。2015年2月4日原告申请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皖BWO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等。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成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小龙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魏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小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魏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小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63.26元(另外魏玲垫付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不详);2、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3、误工费180天×180元/天=3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871.26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魏玲垫付部分医疗费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另外理赔结算。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887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239元(此款1239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