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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覃业垲与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业垲,向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163号原告覃业垲,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向金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覃业垲与被告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平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业垲和被告向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业垲诉称:2014年10月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后还了一部分,总共下欠原告3011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30110元借条,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110元。原告覃业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11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辩称已给原告还清借款。被告向金龙辩称,被告已给原告还清借款。被告向金龙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已给原告还清借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已给原告还清借款,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金龙因欠他人借款需返还,遂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覃业垲借款23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23400元的借条1份。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金龙再次因欠他人借款需返还,向原告借款671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6710元借条1份。因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1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金龙向原告覃业垲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金龙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的意见,无足够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金龙返还原告覃业垲借款30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向金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平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