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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马君、陈星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马君,陈星宇,刘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代表人肖常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高昌、王军根,该行职员。被告马君(曾用名马明君),原吉安市旅游总公司下岗工人。被告陈星宇(曾用名陈思瑶),系马君女儿。委托代理人马君(曾用名马明君),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吉安市旅游总公司下岗工人。被告刘奕(曾用名刘安琪)。委托代理人刘军,吉安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州支行)与被告马君、陈星宇、刘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高昌、王军根,被告马君、被告陈星宇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刘奕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君向原告申请个人房抵贷-经营贷款800000元,经上级行批准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金额为8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元贷款,有效期为3年,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以被告刘奕、陈星宇共有的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8号西区1幢3-602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首笔最高额可循环个人房抵贷-经营贷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一年。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马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1864.92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马君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31864.9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奕、陈星宇共有的用于上述贷款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8号西区1幢3-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因为其他债务问题,我实在无力偿还。被告陈星宇、刘奕辩称,我们用房产为马君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属实,请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奕、陈星宇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8号西区1幢3-6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当日,原告农行吉州支行取得了吉市房他证吉州字第00397**号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马君发放贷款8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186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君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陈星宇、刘奕用共有的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8号西区1幢3-6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君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31864.92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对被告陈星宇、刘奕共有的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8号西区1幢3-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9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婷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