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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为与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代表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卫星加油站。住所地上蔡县012县道韩寨乡集十字路口南2000米路西。被告宋卫星,男。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为与被告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SINOPEC”英文字母)、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未经相关许可一直以来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字样。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其他费用7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被告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SINOPEC”英文字母)、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蔡县卫星加油站位于上蔡县韩寨乡韩寨集十字路口南2000米左右路西,该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字样。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4638026/12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被告侵权的照片、被告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维权费用票据及同规模同地段加油站销量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享有其注册商标在河南省境内的使用权,同时获得该注册商标在该境内被侵权的诉权。被告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该侵权行为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同时也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带来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系诉争商标在河南境内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利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300万元以下予以酌定。根据本案被告加油站的规模,原告诉请的15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偏高,本院酌定9万元(含合理支出)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证编号为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4638026/1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被告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整。三、驳回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承担1320元,被告上蔡县卫星加油站、宋卫星承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力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