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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汉族,贵州高澄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2013年8月18日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13年12月30日因同一事实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系被告人之妻子。指定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某,指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董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与董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xxx号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回到家中拿出两把菜刀将被害人董某左肩砍伤,被制止后又从一夜市摊位上拿出一把剪刀将董某的右边腹部、小腿杀伤。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重型)。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称要求判决被告人涂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20.7元。庭审中,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不知道。法定代理人提出麻将馆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家属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应依法判决。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入证明、病历、住院结算清单,证实原告人共花费医疗费用29264.7元,月收入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法定代理人提出麻将馆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家属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涂某某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涂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涂某某作案时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判处赔偿,但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涂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三、作案工具菜刀二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