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某。被告:鲍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乙,现年14周岁,就读于武义县第五中学。婚后被告就到广东做木打工,平时很少回家,也不会主动与原告联系。儿子出生后,被告照样外出打工,除了过年回家外,平时从不考虑妻儿一家老小的生活,也没有寄点生活费给原告补贴家用。多年来,儿子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均是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仅在经济上对原告和家庭毫不关心,在感情上也对原告无所慰藉,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会超过半年。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后一起同居生活时间少,被告又嗜麻将如命,赌性不改,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鲍某乙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系法定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鲍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难以避免,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对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况且孩子尚小,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