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执民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振华与沈岳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振华,沈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桐执民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胡振华。被执行人沈岳泉。申请执行人胡振华与被执行人沈岳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5200.00元。本院立案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桐执民字第710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叶审 判 员 郭 亮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建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