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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果某甲、果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某甲,果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某甲,女,1989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志成,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果某乙,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志成、被告人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洋洋百货前人行道上将重约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买毒人员“王飞”。2、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清昌大道299号红星美凯龙附近将重0.5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买毒人员“王飞”。后公安人员在福清市石竹街道行政服务中心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并从被告人果某乙处扣押5张面额为100元的钞票,从买毒人员“王飞”处扣押1包重0.54克海洛因。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扣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果某甲的尿检呈吗啡阳性,K粉、冰毒、摇头丸阴性;被告人果某乙、买毒人员“王飞”的尿检均呈吗啡、K粉、冰毒、摇头丸阴性。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两次贩卖海洛因合计重约0.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果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指控第二起犯罪是特情人员引诱才实施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果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洋洋百货前人行道上将重约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买毒人员“王飞”。2、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清昌大道299号红星美凯龙附近将重0.5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买毒人员“王飞”。后公安人员在福清市石竹街道行政服务中心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并从被告人果某乙处扣押5张面额为100元的钞票,从买毒人员“王飞”处扣押1包重0.54克海洛因。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扣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果某甲的尿检呈吗啡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毒品称重、毒资指认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毒源查处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果某甲、果基达尔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甲、果基达尔明知是毒品仍予以两次贩卖海洛因合计重约0.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果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纳。根据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果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