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于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于某某,男,满族,1984年3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3月0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及同案人马某、老五(二人身份不详)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强林加油站旁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西山区前卫西路一茶室内,以被害人陈某某介绍假工程项目给被告人李某某,并���成经济损失为由,索要6万元赔偿未果。随后两天,几人先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位于西山区日新路与滇池路交叉路口的曼夏宾馆、西山区南亚风情园附近一城中村出租房、金广路与日新路交叉口的英之伦酒店等地方,采取限制人身、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催促被害人陈某某赔款,并写下一张98000元的欠条。至2015年3月9日22时许,民警接报后到英之伦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抓获,将被害人陈某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及同案人马某、老五(二人均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陈某某介绍假工程项目并造成被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为由,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强林加油站旁,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本市西山区前卫西路一茶室内索要6万元赔偿款,未果。尔后两天,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又先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位于本市西山区日新路与滇池路交叉路口的曼夏宾馆、西山区南亚风情园附近一城中村出租房、金广路与日新路交叉口的英之伦酒店等地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采取限制人身、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催促被害人陈某某筹备赔款,并要求被害人写下一张98000元的欠条。2015年3月9日22时许,民警接警后赶到英之伦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抓获,将被害人陈某某解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它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陈某某介绍假工程项目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邀约被告人于某某等人以“殴打”、“威胁”和“限制自由”等方式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赔偿款”。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殴打”,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辅相承,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所述,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定、酌情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