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郎某某,女,1969年9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9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1997年8月13日,原、被告在陵川县横水乡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5月15日生育女儿赵丹。2006年双方移民崇文镇大会村,购买了堂房五间。由于被告脾气十分暴烈,婚后原告无数次遭到其暴力伤害,至今原告头、面、四肢等部位伤痕累累,去年腊月二十七日晚上又将原告殴打后赶出家门,致原告春节期间有家难归,四处漂泊流浪。尤其可气的是,今年正月初八与被告在崇文派出所调解之后,走出派出所在大街上被告竟然又将原告殴打一顿,可见被告家暴违法行为已疯狂至极,也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座落在崇文镇大会村堂房五间(价值100000元),由双方平等分割;共同存款21000元及债权13000元共34000元各半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要离婚的话,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每月出1000元子女抚养教育费至独立生活为止;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同存款,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不能分割。如原告不答应我的要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3日原、被告在原陵川县横水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赵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李三龙座落在崇文镇大会村北楼房五间,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调解笔录、查档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婚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且原告也举不出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事由,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着想,互相珍惜夫妻多年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红书人民陪审员 牛建蔚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