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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聚圆、魏奕旻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周根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聚圆。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奕旻。法定代理人魏聚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慧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根娣。上诉人魏聚圆、魏奕旻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坐落本市淮安路XXX号建筑面积41.89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系被上诉人周根娣承租,常住户口12人,即周根娣、徐慧珍、徐慧琴、徐建国、徐慧玲、富晔、郭建荣、何晨晔、郭旻晔、徐建华、包月妹、徐睿晔。经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认定,徐慧珍、何晨晔、徐慧玲、富晔、徐建华不列为居住困难补贴核定对象,周根娣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补贴条件。201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与周根娣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魏聚圆与被上诉人周根娣的外孙女郭旻晔于201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育子魏奕旻。魏聚圆、魏奕旻户口均在本市漕溪新村一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02平方米房屋,并共同居住。2015年1月21日,魏聚圆、魏奕旻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与周根娣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魏聚圆、魏奕旻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原审认为,上诉人魏聚圆之妻郭旻晔虽属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核定对象,但魏聚圆、魏奕旻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且其居住的本市漕溪新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不符合《静安区淮安路XXX号地块旧城区改建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居住困难户核定对象标准的相关规定,两上诉人不应认定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核定对象。本地块系征收地块而非拆迁地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的解答并不适用于本案,且证据表明两上诉人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不能以此认定两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享有征收补偿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魏聚圆、魏奕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魏聚圆、魏奕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聚圆、魏奕旻上诉称,两上诉人虽居住在本市漕溪新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但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且两上诉人因被征收房屋面积狭小才在他处居住,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认定两上诉人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于法无据。征收政策系拆迁政策的延续和发展,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拆迁政策认定魏聚圆是征收范围内的核定对象。根据静安房管局下发的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魏奕旻亦应属于核定对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静府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位于该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误。另查明,截至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本市漕溪新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共有常住户口3人,分别为上诉人魏聚圆、魏奕旻及魏聚圆之母张桂芬。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与周根娣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是否符合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截至涉案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两上诉人的户口均不在被征收房屋内,且按照《静安区淮安路XXX号地块旧城区改建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的规定,两上诉人共同实际居住的本市漕溪新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故两上诉人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户的核定对象。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魏聚圆、魏奕旻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沈亦平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