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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鑫建业与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魏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金塔县华鑫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魏某某。原告华鑫建业诉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2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酒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金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华鑫建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保单项下的工程为金塔县福馨园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其中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投保后于2013年6月4日,原告华鑫建业公司的民工魏某某不幸发生意外被杜某某驾驶的货车撞伤,魏某某受伤先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原告方与第三人魏某某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方向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4100元。原告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理赔,现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650元及代理费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金公交认字第(2013)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造成损害的后果及过错责任;2、公证书一份(包括赔偿协议)、公正文书,领条一份,证实魏某某系原告方的员工,魏某某在下班途中造成受伤,经双方协议,原告赔偿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154100元。赔偿后魏某某不得向原告再提出赔偿的要求,协议达成后原告向魏某某支付现金154100元;3、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4、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公司在金塔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了安全备案手续;5、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72号案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追偿理赔款应当受法律的支持;6、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关于魏某某涉及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说明一份,证实魏某某身体伤残的等级为七级,与上次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是相符的;7、鉴定费发票1650元,证实魏某某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8、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证实原告请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第三人魏某某系原告方员工,受伤也是事实。我方负责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650元及代理费2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第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在原告华鑫建业公司上班时,由原告方在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参加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下班时在推自行车时与杜某某驾驶货车相撞,我在医疗部门住院治疗后与原告协商,并由原告支付我各项损失154100元。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保险款有原告方享有,我没有意见。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华鑫建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参加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华鑫建业公司员工魏某某,在下班推自行车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杜振山驾驶的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此要责任。魏某某经医疗部门医治,伤情己逾合。原告华鑫建业公司与第三人魏某某协商,由原告华鑫建业公司向第三人魏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100元。后原告华鑫建业公司向被告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合同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公证书、赔偿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方未能以诚实守信的原则,向劳动者履行合同理赔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告华鑫建业公司向第三人(劳动者)魏某某先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1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0000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参考的依据是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应向原告华鑫建业公司赔偿金额为60万元,而第三人魏某某身体伤残鉴定为七级承担40%,应计算为24万元(60X40%)。但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有不可获利的原则,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应以原告实际赔付第三人的损失金额154100元支付,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承担鉴定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承担代理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支付原告华鑫建业公司保险理赔款154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承担原告华鑫建业公司鉴定费1650元驳回原告华鑫建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承担。以上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偿付原告华鑫建业公司执行款159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振江审 判 员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