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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王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049号原告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江河源宾馆一楼108房,组织机构代码73980917-4。法定代表人贺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佑平,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连国,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化隆县。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良培、贾思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佑平、代连国,被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肖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马生云签订租赁合同,将重庆火车北站XXX号门面XXX出租给马生云。2012年,案外人马生云经原告同意,将该门面转让给本案被告,由被告继续租赁该门面,但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11月20日,该门市的所有权人成都铁路生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因生产需要决定收回案涉门面。2014年12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出门面,被告予以拒绝。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租赁门面,被告也有义务返还租赁门面,但被告拒不返还。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重庆火车北站副楼4号门面(兰州拉面,铁路公司自编号3号门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腾出4号门面产生的违约金1815元。被告王成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非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案涉房屋的产权信息,同时被告前往房管局也未查询到该房屋的产权信息,故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合同应属无效;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年的租金,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解除合同;3、原告就案涉租赁房屋承诺了30年的租赁期限,被告相信其承诺而支出了85万元的转让费,如要解除合同,原告应对被告的该损失予以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铁路局重庆房产管理所无偿将位于重庆北火车站XXX及附属设施提供给成都铁路生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或对外租赁。原告与成都铁路生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逐年签订《房租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重庆北副楼XXX号门面。成都铁路生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成承租的门面位于重庆北副楼X号XXX。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之所以称X号门面,是由于市豪都商贸公司承租后在副楼修建增加了一间门面。2011年5月28日,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马生云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重庆北铁路XXXX门市出租给乙方,乙方仅限于从事餐饮、兰州拉面业务。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一年共计90720元。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代连国在《租赁合同》的尾部注明“同意王成在原合同期满后续租”,被告亦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接手案涉租赁房屋并着手经营。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就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双方按照原告与案外人马生云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履行,但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仅仅是按照原告与案外人马生云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履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而被告则认为其继受了案外人马生云的合同权利义务,成为合同相对人。庭审中被告认可房租为半年一缴,且每年都在涨。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5536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5536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75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75000元。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0日,成都铁路生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载明:因我公司生产需要,决定收回你方租赁的3号(兰州拉面)、4号(寄存托运)两个门市做为生产需要。请你方于2014年11月28日前终止该门市经营,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清场,以便配合我方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接到通知后,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2014年12月4日在案涉房屋处张贴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公告,并提供照片、录像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出原告是在案涉租赁房屋处进行了张贴,且也从未得到过原告的通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腾出4号门面产生的违约金1815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重庆火车北站副楼XX号门面XXX。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使用证明、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通知、照片、录像、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结合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马生云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被告经营租赁门面的情况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继受了案外人马生云所享有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履行权利义务。对于被告认为案涉门面系违章建筑、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成都铁路局重庆房产管理所、成都铁路生活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对案涉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终止,终止后原、被告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同时,对于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重庆火车北站副楼XX号门面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证明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对此,因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已经解除。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提供照片、录像证明其在案涉房屋处张贴了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公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见到该公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不能完全反映其在案涉房屋张贴公告的情况,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重庆火车北站副楼4号门面(兰州拉面,铁路公司自编号3号门面)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年的租金的意见,但从被告举示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其向原告缴纳了2年的租金,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转让费损失85万元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元亮代理审判员  张良培代理审判员  贾思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力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