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后于2000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因生活理念分歧大,矛盾日渐加深,办理婚姻登记后不久就开始分居。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去美国工作后,夫妻感情更趋于淡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后于2000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某。2011年8月31日,双方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生活分歧较大,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8月18日,被告前往美国工作,夫妻感情趋于淡薄致感情恶化。2015年4月20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经征询其儿子刘某某的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并且被告刘某某现在美国,与原告黄某某分居两地,彼此未尽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非婚生儿子刘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某已年满10周岁,应尊重其跟随母亲黄某某生活的意愿,故所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提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要求过高,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为宜。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的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刘某某年满18周岁,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