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新玉阁商行与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新玉阁商行,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区新玉阁商行。经营者:张利萍。委托代理人:李涛(张利萍丈夫)。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英,系该公司营销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新玉阁商行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融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新玉阁商行又以“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新玉阁商行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其撤诉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新玉阁商行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新玉阁商行预交814元,应退407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新玉阁商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莱提帕审 判 员 黄安国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