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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立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希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希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立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希标。上诉人潘希标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立行字第1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希标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沂水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沂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上诉人潘希标原系民办教师,属于沂水县教育体育局管理,在沂水县杨庄镇水牛村小学担任民办教师,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91年8月25日,沂水县教育局作出《关于潘希标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处理决定》。沂水县教育局对潘希标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行为,当然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潘希标主张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于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