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超产与屠德军、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产,屠德军,屠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王超产。被告:屠德军。被告:屠华丽。委托代理人:毕丽霞。原告王超产与被告屠德军、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后因被告屠德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超产,被告屠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产起诉称:2010年2月,被告屠德军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屠德军将其坐落在小港红联小道头21号附2楼房一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屠德军仅归还7000元。2011年9月14日、2013年8月20日就尚余163000元借款,被告屠德军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并由被告屠华丽提供担保。现要求判令:1.被告屠德军立即归还借款16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屠华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屠德军又归还借款81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屠德军立即归还借款1549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3份,录音资料2份,证人证言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屠德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屠华丽答辩称:1.被告屠华丽对原告与被告屠德军的借款不清楚,法律规定担保应发生在借款过程中,故被告屠华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第1份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0日,担保期间已过,故被告屠华丽已经脱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屠德军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被告屠华丽只是对被告屠德军物的担保提供一个见证,是中间人,其被告抵押的房产价值已超过借款价值,也不需要被告屠华丽提供担保;4.三方签订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已在收取该抵押房产的租金(每月1300元左右),故应将收取的租金抵作本金;5.因被告屠德军未到庭,案情不清楚,应等被告屠德军出现后再审理;6.原告与被告屠德军一直有联系,有串通的嫌疑。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屠华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屠华丽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2份。被告屠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屠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3份和证人证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录音资料质证后认为,被录音人系被告屠德军,但被告屠德军的回答是不清楚的,且是在起诉后才录的,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的对象是被告屠德军,被告屠华丽对此无异议,且屠德军陈述:收来的房租当利息了,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屠华丽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屠德军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还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屠德军仅归还7000元。因该款未归还,被告屠德军、屠华丽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借条均约定,被告屠德军向原告借款163000元,把坐落在小港红联小道头21号附2楼房一幢作为“抵押”,土地证交原告保管,在款没有还清之前原告本人可以入住此楼房,被告屠德军在借款人后签名,被告屠华丽在担保人后签名。被告屠德军于2013年8月20日之后归还原告借款8100元,余款1549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另,原告自2010年2月开始收取被告屠德军位于坐落于北仑区小港红联小道头21号附2的房屋的租金(原告陈述开始为1300元左右,现在为1030元;被告屠华丽陈述1300元左右)。被告屠华丽与被告屠德军系姑侄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且以被告屠德军抵押房产的房租当作利息,两被告均知道该事实。被告屠华丽认为: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已收取的房租应抵作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屠德军陈述:刚开始时,我让她(被告屠华丽)拿钱给你,后来你自己去收了,收来的房租当利息了。庭审中被告屠华丽陈述:2010年刚开始时原告不认识租客,收不到房租,我老公去收来房租后再给他(指原告)的。被告屠华丽的陈述证实其知道收取的房租是要给原告的,与被告屠德军陈述能相互印证,结合2011年、2013年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均相同,并未减少,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屠德军之间约定房租是抵作利息的。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屠德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需要支付利息,且被告屠华丽是知情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屠德军未归还借款,显属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德军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陈述的租金金额均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德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屠德军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屠华丽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屠华丽辩称被告屠德军以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未生效;被告屠华丽系在借条中担保人字样后签名,其称为“见证人”明显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德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超产借款154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屠华丽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屠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98元,保全费1335元,合计4733元,由被告屠德军、屠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