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883号原告葛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葛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磊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漆礼明、程解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互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农历5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两人无法沟通,相互之间产生隔阂。从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葛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证据4、张某乙户口本。证明小孩张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张某甲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是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主动放弃,故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告虚报年龄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打工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登记结婚时,原告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原告起诉时,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未能长期共同生活,以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磊鑫人民陪审员 漆礼明人民陪审员 程解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