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吴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更、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价值观等方面的矛盾渐显,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