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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秀凤与区昌裕、李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凤,区昌裕,李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江秀凤,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区昌裕,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葵英,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江秀凤诉被告区昌裕、李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凤的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昌裕、李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秀凤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江秀凤与被告均是朋友。2014年期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江秀凤借款,原告也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钱给两被告。计至2014年9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647000元。当日,被告区昌裕立下借据一张,明确借到原告款项共647000元,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所欠以上原告的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李葵英是被告区昌裕的妻子,所借款项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区昌裕、李葵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6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约48000元)给原告江秀凤。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昌裕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葵英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间借款给被告区昌裕。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沈硕明的银行账户转账193500元到区昌裕指定的彭伟权的账户。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沈硕明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到被告区昌裕的账户。除了上述两次转账,原告还多次现金借款给被告区昌裕。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区昌裕结算,被告区昌裕向原告共借款647000元,并立回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江秀凤人民币陆拾肆万柒仟元,月息2.5分计。原告与沈硕明是夫妻关系。被告区昌裕与被告李葵英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沈硕明出具一份《借款情况说明》,证实沈硕明于2013年6月20日转款193500元到彭伟权的账户,于2013年7月23日转款160000元到区昌裕的账户,上述两笔转款属于原告江秀凤借给区昌裕的借款。借款后,被告区昌裕没有按时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区昌裕之间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区昌裕催收借款后,被告区昌裕应及时归还。被告区昌裕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区昌裕立即归还借款64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计起,符合借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区昌裕、李葵英夫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葵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属被告区昌裕的个人债务,故涉及的债务应属被告区昌裕、李葵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葵英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昌裕、李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区昌裕、李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借款本金64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64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给原告江秀凤。如果被告区昌裕、李葵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0元(原告已预交10750元),由被告区昌裕、李葵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