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岑诉被告庞书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岑,庞书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海岑,男,63岁。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庞书论,男,55岁。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96561-2,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远波,公司安全科长,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179-1,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负责人:魏振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原告王海岑诉被告庞书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岑委托代理人,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书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豫M509**客车沿311省道西峡县米坪镇米坪街路段行驶时,庞书论骑电动车与客车相碰并将原告王海岑碰伤,导致王海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庞书论、王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海岑无责任。豫M509**客车在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海岑医疗费9147.15元,误工费7102元,护理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1872.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86787.03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王海岑诊断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海岑伤残程度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M509**客车保险情况;6.阳城镇张堂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王海岑家庭成员信息。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医疗费赔偿在交强险内应扣除另一伤者庞书论医疗费;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庞书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辩称:同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答辩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许,庞书论驾驶电动车沿3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米坪镇米坪街路段,与王某驾驶的豫M509**客车下车行人王海岑碰撞,造成王海岑、庞书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庞书论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海岑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王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王海岑、王某共同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王海岑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797.15元。王海岑伤情于2015年1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王海岑胸椎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残。另查:豫M509**客车系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原告王海岑家庭成员:父亲王某某甲,生于1931年5月5日,王海岑兄妹共七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2526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庞书论受伤,庞书论支出医疗费4279.23元,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庞书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王海岑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王海岑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计算即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海岑八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海岑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797.15元;2.误工费7102元(67元/天×106天);3.护理费1675元(67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52052.88元(9416.1元/年×18年×10%+父亲5627.73元/年×5年×30%/7);7.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78627.0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海岑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97.15元应先由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扣除已赔偿庞书论医疗费4279元后赔偿5721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4076.15元(9797.15-5721)由被告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海岑866.18元(4076.15元×25%×85%),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8829.88(78627.03-9797.15)元,共计75417.06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岑医疗费152.85元(4076.15元×25%×15%),被告庞书论赔偿原告王海岑医疗费2038元(4076.15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岑75417.06元。二、被告庞书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岑2038元。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岑152.85元。四、驳回原告王海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760元,原告王海岑承担180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承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玉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