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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郑乐强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郑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林宏余。委托代理人:赵章晓。被申请人:郑乐强。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称:2013年6月15日,乐强电气有限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资金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701002013企贷字0006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郑乐强提供其位于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幢×××室(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第1-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作为抵押,与申请人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40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放款。因借款人乐强电气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郑乐强个人担保链出现风险,郑乐强个人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E幢102室被法院查封,以上701002013企贷字00061号借款合同到期前已做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此笔贷款又有借款人及被申请人涉及法院诉讼,已影响到申请人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第8.1(7)条约定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即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第8.2(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采取法律措施。因此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立,故向法院申请,请求:1、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郑乐强所有的抵押在我行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幢×××室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第1-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由申请人对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本金3443542.57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443542.5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6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在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409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共同负担。被申请人郑乐强在本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乐强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01002013企贷字0006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701002014展字00071号《借款展期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乐强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701002013企贷字0006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701002014展字00071号《借款展期合同》系编号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乐强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乐强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6月15日,乐强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43542.57元。根据《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借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故在乐强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情况下,申请人对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在最高额4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乐强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香格里拉嘉园×幢×××室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第1-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抵字0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债务(截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443542.57元及逾期罚息【以3443542.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85‰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最高额40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7174元,由被申请人郑乐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