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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惠兰与陆卫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兰,陆卫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杨惠兰。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陆卫国。原告杨惠兰诉被告陆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陆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兰诉称,2014年9月30日11时20分,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五滧村4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堡镇五滧村XXX号东侧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五滧村4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属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02.3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衣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8,8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6份、上海市急救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份、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802.34元的事实;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聘用律师合同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5、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农户,名下有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陆卫国辩称,派出所的民警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调解,当时原告儿子刘挺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称这样是为了让原告开心,但不会让被告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同意了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时,被告同意承担医疗费及一些合理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治疗结束后再行协商。原告出院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儿子,起初原告儿子同意与被告协商,但后来借故不愿协商,并诉至法院了,故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服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20分,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五滧村4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堡镇五滧村XXX号东侧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五滧村4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属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8,830元,被告对于上述费用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诉费用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02.34元,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被告同意该项费用由法院审核。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649.34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表示有发票的无异议,没有发票的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的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四、衣物损: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医院治疗结束,不需要营养。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及营养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医院治疗结束,不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及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8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但具体的数额因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6,583.34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陆卫国还需赔偿原告杨惠兰63,583.34元;二、被告陆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惠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陆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惠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1元,由被告陆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