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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吴孔琼与被告王继孟、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琼,王继孟,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吴孔琼,女。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王继孟,男。被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永生。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原告吴孔琼与被告王继孟、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孔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孟、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孔琼诉称:2015年1月4日,吴孔琼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王继孟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吴孔琼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继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孔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皖D*****号重型货车挂户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皖D*****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王继孟、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孔琼医疗费23520.19元、误工费23580元(131元/天×180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46元、鉴定费18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480元,合计182359.99元。王继孟未答辩。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律和保险合同赔偿吴孔琼合理的损失。吴孔琼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期过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作为护理天数,标准每天按9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住院天数作为营养期,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车损认可900元。鉴定费、保全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吴孔琼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商业险按7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20分,吴孔琼驾驶其所有的闪亮牌二轮电动车在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沿省道S310线行驶至231KM+500M处户孙路口左转弯时,与王继孟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沿省道S310线由北向南直行的皖D*****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吴孔琼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吴孔琼受伤后,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日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四方医院、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复查,住院23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23520.19元、交通费946元。2015年1月16日,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孔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B22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吴孔琼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吴孔琼花费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6月29日,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吴孔琼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皖D*****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特别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吴孔琼所有的闪亮牌二轮电动车损失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核定为900元。又查明:吴孔琼为农村居民。2014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91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D*****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应承担王继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保皖D*****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吴孔琼直接承担王继孟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王继孟承担的事故责任向吴孔琼赔偿。吴孔琼请求按日工资131元标准赔偿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孔琼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等损失,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等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自认的事实,考虑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分别认定医疗费23520.19元、误工费13406.4元(74.48元/天×180天)、护理费6120元(请求数额)、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1647.2元(9916元/年×20年×21%)、交通费1246元、鉴定费185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吴孔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综合考虑其多处伤残等案件事实,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吴孔琼请求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费损失,因诉前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吴孔琼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吴孔琼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41647.2元、交通费1246元、鉴定费185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合计751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吴孔琼医疗费13520.1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等损失的70%,计款11522.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孔琼医疗费13520.1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等损失的10%,计款164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吴孔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475元,由吴孔琼负担865元,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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