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瞿某与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57号原告:瞿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潘某,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瞿某与被告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5千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如果还不清,按贰分利息计算。为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的证明人为解某。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借款时说明会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为两分的事实。3、证人解某证言,证明潘某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瞿某借款25000元的借款事实;且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两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潘某答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潘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瞿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今借到瞿某人民币贰万五千元(小写25000)于2014年年底归还,如果不还清按贰分利息计算。”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瞿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对夫妻一方借款应负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瞿某请求被告潘某、王某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将利率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瞿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计息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潘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然然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