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诉高某某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王某,男。被告高某某,男。王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美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以前相互熟知,2008年12月5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拖不给,直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未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不积极给付,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依法偿付借原告现金2万元的利息(月息2分,共计6年零2个月15天,应付利息3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均属实。原告知道这2万元当时是借给冯凌旭的,被告现已将冯凌旭的儿子冯鹏华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冯鹏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以后,被告就归还原告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3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正,月息2分。2008年12月5日借款,2013年1月18日换条据,借款人高某某,2013年1月18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做了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法庭核实的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利息29733元(按照本金2万元,月息2分,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本案诉讼费55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永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