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剪某甲、剪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剪某甲,剪某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剪某甲,农民。原告剪某乙,农民。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权,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剪某甲、剪某乙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剪某甲、剪某乙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剪某甲、剪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剪某甲、剪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减半交纳106元,由原告剪某甲、剪某乙负担。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