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刘伟,蒋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蒋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重庆博川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苏某甲,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兰洪霞,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4590-2。负责人钟家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诃,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铭,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博川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东路15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135-X。法定代表人徐森,经理。被告刘伟,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原告苏某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资阳公司”),蒋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川支公司”),重庆博川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霞、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被告蒋诃及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川公司及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霞、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及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诃、被告博川公司及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0日19时10分,苏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C7XX**号小型客车搭乘姜某某从合川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63.2KM(铜梁区旧县镇檬梓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蒋诃驾驶自己所有的川MS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川MSXX**又与同向在后由被告刘伟驾驶的渝CKXX**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重庆博川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受伤、姜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甲的受伤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甲、蒋诃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伟、姜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查,川MSXX**号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C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CA3**号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9014.6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川MSXX**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诃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太保资阳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KXX**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余意见同太保资阳公司。被告博川公司及被告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10分许,苏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C7X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姜某某从合川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63.2KM(铜梁区旧县镇檬梓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蒋诃驾驶的川MS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川MSXX**又与同向在后由刘伟驾驶的渝C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姜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认定:1、苏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蒋诃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刘伟、姜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甲被立即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132.34元,此款由蒋诃垫付16500元,余款由苏某甲垫付。苏某甲经医院出院诊断:1、回肠破裂;2、肠系膜撕裂;3、急性腹膜炎;4、唇开放性外伤;5、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7日,苏某甲向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3月24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苏某甲回肠破裂修补术后,属于X级伤残(十级);2、苏某甲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属于X级伤残(十级)。为此,苏某甲垫付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渝C7XX**号小型面包车被送往重庆市众信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11300元,此款由苏某甲垫付。2015年5月6日,苏某甲起诉来院。另查明,川MS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蒋诃,该车在太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渝CK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重庆博川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刘伟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渝C7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兰泽果,该车已于2014年10月20日由兰泽果卖给苏某甲,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苏某甲系农村户口,2012年11月起在重庆市十用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苏某甲的父亲苏某乙(1957年12月4日出生)与苏某甲的母亲徐某某(1957年12月4日出生)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即苏某甲。苏某甲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苏某丙(2010年11月8日出生)。2013年6月至今,苏某甲与父亲苏某乙、母亲徐某某、妻子姜某某、儿子苏某丙共同生活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再查明,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79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姜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核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73.7元、续医费105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残疾赔偿金15885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268.7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212848.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6132.34元,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专用收据,原告认可被告蒋诃垫付16500元,自己垫付9632.34元。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铜梁支公司、蒋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要求在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品,被告蒋诃认为其通过电话购买保险,购买保险时未告知相关情况。庭审中,法庭要求太保资阳公司于休庭后补充对扣除事项进行特别告知的相关证据。到期后太保资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2、误工费11674元(3400元/月÷30天×103天),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十用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太保资阳公司口头申请对劳动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当庭释明太保资阳公司应于休庭后7日内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到期后,太保资阳公司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均认为其误工费只应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周的误工费。3、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均无异议。4、交通费500元,原告酌情主张。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认为由法院酌情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32元/天×17天),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均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57252.8元(26024元/年×20年×11%),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十用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包塘村村委会及大石派出所证明、仙鱼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天然气收费凭据、水费收据。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94502.5元,其中父亲苏某乙40213.8元(18279元/年×11%×20年),母亲徐某某40213.8元(18279元/年×11%×20年),儿子苏某丙14074.9元(18279元/年×11%×14年÷2)。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XX村村委会及XX派出所证明、XX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天然气收费凭据、水费收据。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其父母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苏某乙每月领取90元社保养老金的事实。8、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主张。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均认为不应主张。9、鉴定费75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0、财产损失1130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2张,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认为应当以定损金额11000元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十用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企业营业执照、XX村村委会及XX派出所证明、XX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天然气收费凭据、水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维修费发票、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苏某甲、蒋诃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伟、姜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苏某甲、蒋诃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蒋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某甲自负50%的损失。因川MS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蒋诃,该车在太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时渝CK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重庆博川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先由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蒋诃与苏某甲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蒋诃的赔偿责任由太保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蒋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32.34元。各方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蒋诃垫付16500元的事实,苏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太保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进行了特别告知,故对其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1673.33元(3400元/月÷30天×103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3400元,且误工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故其误工费为11673.33(3400元/月÷30天×103天)。(3)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32元/天×17天),被告太保资阳公司、人保合川支公司、蒋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47449.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126.43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的工资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5323.4元(25147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举示了其被扶养人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要求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除其父亲苏某乙每月领取90元养老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受害人伤残等级,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126.43元,其中父亲苏某乙37837.8元{(18279元/年-(90元/月×12月)】×11%×20年),母亲徐某某40213.8元(18279元/年×11%×20年),儿子苏某丙14074.83元(18279元/年×11%×14年÷2)。(7)精神抚慰金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苏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程度同等责任,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50元。根据本案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由苏某甲承担375元,由蒋诃承担375元。(9)财产损失1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认为应当以定损金额11000元主张财产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6132.34元、误工费11673.33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金147449.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126.43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11300元,合计199709.5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核,本案原告苏某甲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项目下26676.34元(26132.34元+5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60983.16元(11673.33元+1360元+500元+147449.8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1300元;另案伤者姜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项目下41021.7元(30073.7元+10500元+44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70376.7元(9900元+1120元+500元+158856.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0元。因此,太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3940.49元(10000元×26676.34元÷(26676.34元+41021.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53440.83元(110000元×160983.16元÷(160983.16元+17037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2000元;人保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394.05元(1000元×26676.34÷(26676.34元+41021.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4858.26元(10000元×160983.16元÷(160983.16元+17037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100元。太保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苏某甲67112.94元【(26676.34元-3940.49元-394.05元)+(160983.16元-53440.83元-4858.26元)+(11300元-2000元-100元)】×50%。综上所述,太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59381.32元(3940.49元+53440.83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7112.94元,合计赔付126494.26元。人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5352.31元(394.05元+4858.26元+100元)。被告蒋诃承担鉴定费375元扣除已垫付的16500元,被告蒋诃超额垫付16125元。剩余损失67487.93元(199709.5元-126494.26元-5352.31元-375元)由原告苏某甲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6494.26元(该款支付原告苏某甲110369.26元,支付被告蒋诃161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甲5352.31元;三、被告蒋诃赔付原告苏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75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不需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68元,由被告蒋诃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