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叶英立。被告夏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景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两人一起在景宁生活。随着儿子出生,生活琐事增加、双方争吵加剧。平常原告父母在老家生活,偶尔来景宁看望孙子,被告却对原告的父母非常冷淡,导致原告父母不愿与被告接触。原告曾劝说被告要孝敬父母,被告没有改变。在儿子一周岁时,双方因请亲戚吃饭而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扬言要离婚,并回到了娘家。后被告带上娘家人一起来抢儿子,导致儿子惊吓过渡到丽水医院治疗。被告娘家人多次来找原告,要杀了原告家人等(在派出所有相关记录)。××××年××月××日儿子生日吵架后,被告便未回家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一年半之久。现原告再不想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夫妻,但夫妻生活并不融洽,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夏某答辩称,1、为社会和谐稳定,为了婚姻家庭和睦相处,为了儿子今后能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双方完全自愿到景宁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这一基本事实,足以认定婚姻基础很好;3、原、被告的儿子才二周岁,婚后,夫妻感情总体尚好;4、原告诉讼中所称的离婚事实虚假,理由不真实,不正当,不合法,又没有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和支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2、景宁畲族自治县梅歧乡岗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于××××年××月××日离家,至今未回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身份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3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没有提供证据,视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7-8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景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景宁承包一辆招手即停的出租车,被告在家照顾儿子及家务,家庭经营的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爱好存在差异,被告又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随着家庭生活琐事的增加、经济负担的加重,双方曾经有争吵现象,尤其××××年××月××日儿子生日当天,因为儿子经常肚子痛需要送医院检查,当时由于双方思想没有统一而发生激烈争吵,曾经报了警,派出所出警后平息了事态的发展。从此,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婚生儿子由原告单方抚养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很少联系沟通,夫妻处于实际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为了摆脱夫妻关系现状,于2015年6月4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庭审中被告请求增加一项争议焦点,“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着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由于双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请求增加的争议焦点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过多年的感情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商量。尤其是××××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不顾家庭的一切,是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的主要因素。今后,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完整、发展着想,夫妻间遇事多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应静思策划如何把家庭经营好,相互改正自身的缺点,被告应尽快回到原告身边团聚,原告应理解、包容被告,原、被告还是有和好余地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理应让原、被告有充分自行和好的机会。纵观全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正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