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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执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829-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临沂市宏祥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艳。被执行人张红艳。被执行人王安奇。被执行人张西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西玲有登记在临沭县弘岭再生原料加工厂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出让沭国用2009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西玲所有的登记在临沭县弘岭再生原料加工厂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出让沭国用2009第**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秀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