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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廷焱诉谭庆结、叶大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焱,谭庆结,叶大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罗廷焱。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庆结。被告:叶大团。原告罗廷焱诉被告谭庆结、叶大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焱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庆结、叶大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焱诉称:被告谭庆结是经营摩托车生意的,从2011年起在原告处进货。截至2013年1月1日止,被告谭庆结向原告赊购了价值508844元的摩托车及配件。2014年2月19日,被告谭庆结向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被告谭庆结尚欠原告货款284649元,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庆结与被告叶大团共同偿还284649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谭庆结、叶大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廷焱是经营电动车、摩托车销售生意的。从2011年起,被告谭庆结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及配件,截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谭庆结尚欠原告货款508844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谭庆结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取货后,被告谭庆结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庆结尚欠原告货款284649元,有被告谭庆结签名的《结账单》证实。《结账单》的内容为:至2014年1月1日止,谭庆结共欠508844元货款,2014年1月29日前共支付了107000元,退还了价值117195元的摩托车给原告,至2014年2月19日止尚欠货款284649元;欠款人谭庆结,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又收到被告谭庆结退回的摩托车12辆,共价值29260元,有原告提供的《退车明细》证实。因此,被告谭庆结尚欠原告货款255389元(284649元-2926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收尚欠的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谭庆结与被告叶大团是夫妻关系,谭庆结的户籍于2003年5月29日因夫妻投靠由广东省阳西县迁入阳江市江城区城南青云路2号,上述债务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送货单》、《结账单》、《退车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廷焱与被告谭庆结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摩托车及配件买卖交易,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给被告谭庆结的义务,被告谭庆结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谭庆结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谭庆结尚欠原告货款255389元,有《送货单》、《结账单》、《退车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庆结支付尚欠的货款284649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谭庆结支付尚欠的货款2553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叶大团与被告谭庆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叶大团与被告谭庆结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大团与被告谭庆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谭庆结、叶大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庆结尚欠原告罗廷焱货款2553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大团对被告谭庆结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廷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谭庆结、叶大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胜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良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