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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张中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张中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李志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张中永,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志成与被告张中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中止诉讼,2015年2月3日恢复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永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6时50分许,李志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中永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志成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志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9535.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日期自2013年9月24日到2014年9月23日止,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6时50分许,原告李志成驾驶红色“星月牌”轻便二轮助力摩托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夏庄镇高家店村前,与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中永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志成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03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字,李志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车辆,驾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中永驾车未按规定速度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中永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志成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肾挫裂伤,右肾上腺血肿,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6月7日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外侧半月板切除+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副韧带修复术”,住院33天,于2014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给予支具外固定8周,8周内右下肢避免负重活动,并行右下肢功能锻炼,8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8014.75元,于2014年5月18日支出门诊费1452.94元,其医疗费合计49467.69元(48014.75元+1452.94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志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捌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法医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并表明,其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系参考“潍坊市奎文区博雅医学整形美容研究所”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该诊断证明中,原告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的治疗方案及约需费用为:1.额头及面颊部疤痕需要手术修复,费用约1250元;2.多处外伤性色素沉着需要彩光治疗3-5次,费用为3000元;3.歪鼻纠正手术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每天30元。2、误工费14100元,原告在高密市鑫隆木制品厂工作,月均工资282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50天,其误工费为14100元。3、护理费6400元,护理人系原告儿子李某某,李某某在高密市全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其护理费为6400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5-6、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4250元,依据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7-8、车损2172元及评估费22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提供车辆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一份,其二轮助车车损失价值为217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627.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被告张中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172元、评估费220元均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主张的其本人误工工资收入已经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精神抚慰金过高;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并提出,按照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30%。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由法医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具体数额,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赔偿30%有异议,因原告是非机动车,被告是机动车,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按40%赔偿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是燃油的,应该属于机动车。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高密市鑫隆木制品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全富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中永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李志成驾驶的轻便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李志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中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志成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172元、评估费220元被告张中永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整容修复费用14250元,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参考“潍坊市奎文区博雅医学整形美容研究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作出,根据该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歪鼻纠正手术费用10000元属于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对疤痕及色素沉着进行整复美容的适当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被告张中永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尚有医疗费医疗费39467.69元(49467.6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800元、整容修复费用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72元(2172元-2000元)、评估费220元,共计53849.69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助力摩托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张中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中永承担30%,赔偿原告16154.9元(53849.6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永赔偿原告李志成损失16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74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张中永负担17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张中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兆    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赵廷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