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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某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马某,某保险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崔某,男。法定代理人崔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长岭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被告某保险司。负责人苗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某,职员。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某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刚、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房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6时57分,被告马某驾驶吉J597**号捷达轿车,沿三团乡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学校门前,没有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小学生崔某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吉大二院住院15天,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腓骨骨折、外伤”。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马某为我垫付1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扣除垫付及交强险赔偿外再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22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8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马某辩称,肇事的时间和地点都对,事故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我的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扣除垫付及交强险赔偿外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22日前给付我10000元,剩余8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06时57分,马某驾驶吉J597**号捷达轿车,沿三团乡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学校门前,没有避让行人,将横过公路的小学生崔某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共花医疗费33149.12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部外伤、右足外伤”。2015年4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崔某二次手术费用为1.3万元。”花鉴定费2100元。吉J597**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要求被告马某扣除垫付款及交强险赔偿以外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22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8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被告同意。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3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149.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天×(2×2天+15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共计68782.57元。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的经济损失31088.4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49.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47694.12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46.03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共计21088.45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22日前给付10000元,剩余8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司承担113元,由原告承担137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