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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渠时寅、司荣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时寅,司荣侠,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岳喜东,刘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4575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渠时寅,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司荣侠,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喜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喜东,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丰县凤城镇胜利青年路3-22号,现住丰县开发区。 被告:刘凤玲,女,1962年1月7日生,汉族,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丰县,现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渠时寅、司荣侠、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岳喜东、刘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时寅、司荣侠、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岳喜东、刘凤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渠时寅、司荣侠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岳喜东、刘凤玲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渠时寅、司荣侠、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岳喜东、刘凤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共同借款人 渠时寅、司荣侠 担保人 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岳喜东、刘凤玲 担保方式 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40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7月22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7月1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16%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借款人于每日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存款由贷款人扣划 还本付息额 归还利息37973.39元 借款用途 购柴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渠时寅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司荣侠作为被告渠时寅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就涉诉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岳喜东、刘凤玲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渠时寅、司荣侠追偿。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渠时寅、司荣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37973.39元)。 二、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岳喜东、刘凤玲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渠时寅、司荣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时寅、司荣侠、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岳喜东、刘凤玲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