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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秀玲、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吕秀玲,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玲,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亮,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秀玲、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吴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秀玲于2015年2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兴达运输公司、吴月亮、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高亮,吕秀玲委托的代理人李德臣到庭参加诉讼,兴达运输公司、吴月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日50分,吴月亮驾驶兴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豫N4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柘城县大仵乡沟流庙村木料场内,在倒车的过程中因观察不细致,违反倒车规定倒车,将吕秀玲撞倒致残,当天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05天,花去医疗费206130.54元。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月亮承担全部责任,吕秀玲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兴达运输公司为豫N47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2015年3月18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秀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二人长期护理。由于吕秀玲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无奈起诉来院。另据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消费支出15726.12元;农民居民人均收入6438.12元。父亲吕保林,1947年6月5日出生,68岁需抚养12年、母亲张玉兰1946年4月19日出生,69岁需抚养11年。吕秀玲兄弟四人,儿子王宇1997年8月25日出生,需抚养1年。原审法院认为:吴月亮驾驶兴达运输公司豫N4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违犯倒车规定倒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柘城县交警队责任划分吴月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秀玲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吕秀玲是从车上摔到地上受的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走访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事故认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该肇事车辆存在着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侵权人兴达运输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两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兴达运输公司承担,吴月亮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具体的赔偿数额为:治疗费206130.54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护理费27398.61元(24391.45÷365×205×2)、误工费5895.37元(24391.45÷365×245)、生活补助费16400元(80×205)、营养费2050元(10×205)、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终身护理费487829元(24391.45×10×2)、交通费280元、吕秀玲父母赡养费37019.19元(6438.12×23÷4)、吕秀玲儿子王宇的抚养费7863.06元(15726.12×1÷2)、鉴定费2700元由兴达运输公司、吴月亮负担。合计1326395元。吕秀玲诉讼标的1000000元。超出部分吕秀玲没有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吕秀玲120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吕秀玲500000元,下余380000元由兴达运输公司及吴月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秀玲人民币620000元;二、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月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吕秀玲380000元。如果未按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吴月亮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1、吕秀玲是从豫N470**货车上摔到地上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调取吕秀玲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审法院没有完全调取,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秀玲辩称:1、有目击证人证明吴月亮是在倒车过程中将吕秀玲撞伤,本案事故应为交通事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达运输公司、吴月亮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吕秀玲6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被上诉人吕秀玲、兴达运输公司、吴月亮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吴月亮在驾驶室内,没有看到吕秀玲受伤的过程。目击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证实吕秀玲下车后,被吴月亮撞伤。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走访情况认定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并认定吴月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吴月亮驾驶兴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470**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吕秀玲撞伤,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月亮及兴达运输公司应当对吕秀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月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月亮及兴达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