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常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5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3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4日因敲诈勒索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鲁王路2幢公共露天车库,以内六角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裘某停放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2、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新爵士门口,以内六角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的灰色可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93元。3、2015年4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新香园门口,以内六角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的蓝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4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宋某、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蒋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返还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