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奂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E62**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旺苍县嘉川镇向旺苍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旺苍县兴旺大道(县体育场外公路上)时,车辆驶入右侧的隔离带内,将一路灯撞毁,造成车辆和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通过调查、走访以及现场遗留的线索,将正在维修车辆的被告人吴某某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并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交通事故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赔偿被害单位损失5000元;2015年7月18日赔偿被害单位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证表、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款收据两份;证人陈维松、钮国军、罗代平的证言,旺苍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酒检字[2015]018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辩护人何韬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其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积极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辩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开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冰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